“VAN DESS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1582号“VAN DESS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75号

       

      申请人:MENDHAM BIKES,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1582号“VAN DESS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19739号“VanDess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权利人注册了多枚复制、摹仿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申请人将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将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VAN DESSEL”网络报道、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部件,即轮毂、车轮、车把、刹车、曲柄组、踏板、框架、车座、座杆、把立、车把堵头、叉、避震器,固定到自行车上的运输包,即手把包、车座包、前后架包以及车架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AN DESSEL”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VanDessel”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