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983795号“海蓝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85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靖宇县东源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0983795号“海蓝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 “蓝色经典”、“海之蓝”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地处吉林省,位于申请人及“海之蓝”系列商标影响力范围之内,且神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饮品生产销售企业,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知名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2013-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及荣誉证明;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有关认定申请人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文件;
6、有关申请人商标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等维权记录;
7、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宣传报道;
8、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9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海蓝山”,与引证商标一、二“海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海之蓝”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