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883002 -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14号 - 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8830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14号

       

      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3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22788号图形商标、第8603901号图形商标、第7723758号图形商标、第7085535号图形商标、第20042888号“朗诗德 LONSID及图”商标、第3564734号图形商标、第20042886号图形商标、第8604115号图形商标、第7776631号图形商标、第7930968号“好雨 HAO Y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商标获荣誉证明、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设备、金属管道、金属管、电暖气、灯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