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音在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065015号“中音在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99号

       

      申请人:中央音乐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唐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19065015号“中音在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音”是申请人“中央音乐学院”在先使用的知名高校名称之简称,在教育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名称权。二、申请人将“中音”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中央音乐学院背景介绍的相关网页;
      2、相关裁定;
      3、北京乐艺中音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主页、企业信用信息;
      4、中音(北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第二届海上丝绸之路国际音乐节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节目手册、现场照片等;
      6、2018国民音乐教育大会报名指南及相关图片等。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名称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是否违反了《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名称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介绍、宣传材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中音”作为简称在先使用在“钢琴”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不能证明“中音”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称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名称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名称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如前所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中音”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钢琴”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