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7150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7030号 - 申请人:爱逸(厦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971502号“a1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030号

       

      申请人:爱逸(厦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1502号“a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3270号商标、第3895861号商标、第12177704号商标、第16442994号商标、第17189754号商标、第20279737号商标、第14869541号商标、第14869428号商标、第15047527A号商标、第18640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提出撤销申请,恳请等待此些案件的裁定结果。申请人投入大量的奖金推广a1先生商标,通过互联网、微博、微信等,获得大量的消费者,已被消费者认可。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百度搜索、商标流程状态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气体;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