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860953号“蜜桃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026号
申请人:无锡市蜜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千幸蜜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8860953号“蜜桃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52784号“metoo c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蜜桃餐厅”享有在先著作权,而争议商标与其构成近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蜜桃”,二者共存在餐饮领域,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引证商标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商标;2、在先著作权;3、商标授权及被授权企业执照;4、申请人年度审计报表2012-2015;5、在先使用资料;6、企业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鹏刚起步时是一家主打芝士蛋糕的咖啡馆,取名“MOMOKO”是日语,意为“蜜桃”,在成都积累了良好的口碑。“蜜桃家”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经营和推广,在成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被申请人有理由判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进行毫无根据的恶意揣测,是企图达到其抢占商标资源的目的,这种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益,有违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不应被支持。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搜索“MOMOKO 蜜桃家”的网页截图;2、2011-2015年微博和大众点评的部分网页截图;3、被申请人经营的“MOMOKO 蜜桃芝士蛋糕家”淘宝网店页面截图;4、被申请人“蜜桃家”微博页面截图;5、大众点评相关“蜜桃家”网页及部分评论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光盘):7、2011年使用证据大众点评;8、税务报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蜜桃家”与引证商标“metoo cate”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关于字号权,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菜单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日期;企业荣誉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日期,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大众点评网页截图证据部分形成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仅凭其余大众点评网页截图、营业执照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蜜桃”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关于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争议商标“蜜桃家”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作品中的文字“蜜桃 餐厅”在表现形式上未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