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2491号“GOSTO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126号
申请人:高仕托古潘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2491号“GOST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94505号“gostol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36653号“gostolt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13581号“固视通Go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94504号“gostol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第42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136653号“gostolt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所有人将出具共存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9、37、42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出具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马达和引擎(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机器和机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装置及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科学和技术研究服务以及相关研究和设计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第7、9、37、42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37、42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