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361903号“九台大高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33号
申请人:吉林省洞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1903号“九台大高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5057号“台九”商标、第31150441号“臺九”商标、第1711128号“九台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九台”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中的“高粱”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的误认。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九台大高粱”,其显著认读部分“九台”与引证商标一、二“台九”/“臺九”及引证商标三“九台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高粱”,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中的“九台”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