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979732H号“I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40号

       

      申请人:艾卡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79732H号“I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4418号“IKA(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6791号“IKA”商标、第6078645号“翊佳IKA IKA”商标、第5361819号“天喔Ten Wow ik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其他商标案件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关于引证商标四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一致,二者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134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其在“高剪切混合乳化机;管线式乳化泵;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化妆品生产设备;沥青、柴油乳化设备;油漆加工用机器;制牙膏设备”七项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在“搅拌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化妆品生产设备”等七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饭店管理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订阅报纸(替他人)、会计六项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用于对被搅拌和被混合和/或被捏合材料进行搅拌、混合、捏合以及同时对材料的粘性进行测量的机器(上述不属别类)”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化妆品生产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为拉丁字母组合“IKA”,已构成相同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对被搅拌和被混合和/或被捏合材料进行搅拌、混合、捏合以及同时对材料的粘性进行测量的机器(上述不属别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产品方面进行提取和加速反应的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现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六项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该两商标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对被搅拌和被混合和/或被捏合材料进行搅拌、混合、捏合以及同时对材料的粘性进行测量的机器(上述不属别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碳产品方面进行提取和加速反应的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