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317604号“发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6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7604号“发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45128号“发呗FA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