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423756号“小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28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23756号“小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注册在第45类服务上的第20541532号“小欧 XIAOO 小O及图”商标、注册在第45类服务上的第20542072A号“小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84653号“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证明、申请人名称变更情况、网络搜索“小O”结果、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即申请商标权利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