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429755号“小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23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29755号“小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1560号“小O”商标、第20181560A号“小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达成转让协议,此两商标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92217号“小 O”商标、第23093795号“小 Q及图”商标、第23093811号“小 Q及图”商标、第31272669号“小 O”商标、第8807596号“小 Q”商标、第12576568号“小Q”商标、第13015381号“小Q”商标、第14760911号“小 Q”商标、第15792219号“小Q”商标、第28575322号“小a”商标、第30870387号“小 C”商标、第31144785号“小 Q”商标、第2022889号图形商标、第25859258号“O”商标、第49234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可与诸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六、十四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转让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十四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即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六、十四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数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O”与引证商标一“小O”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诸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平板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邮戳检查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识别扫描仪、导航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手机套、手机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带、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自拍杆、扬声器、DVD播放机、耳机、学习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照相机、手机用USB线、半导体、电子芯片、电磁线圈、电开关、电源插头转换器、视频显示屏、触摸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冰箱磁性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