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385751号“MO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40号
申请人:广州微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5751号“M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7792号“MOLA”商标、第20990292号“翻车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OLA”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翻车鱼”,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