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952833号“中南一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70号
申请人:六安徽仁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欧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2833号“中南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甘菊茶饮料、茶饮料、天然增甜剂、花生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9413号“中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354号“中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3222号“中南 ZHONG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41491号“中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49844号“中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659673号“中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限已满且未续展,引证商标五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饼干商品上,其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甘菊茶饮料、茶饮料、天然增甜剂、花生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南一品”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中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