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603947号“长江传媒”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1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社)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03947号“长江传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22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中共中央宣传部同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下文批准组建的报业集团,复审商标中的“传媒”是新闻、出版、文化等信息传播媒介产业的通用名词,不具有显著性,因此,“长江”是复审商标的主要部分,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申请人持续出版发行以“长江”或“长江传媒”为名词主要部分的《长江日报》、《长江传媒研究》等报刊,同时,申请人旗下子公司等在相关协议中也以“长江传媒”商标作为企业标志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进行了公开、商业性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长江日报”的结果页面;
2、《长江日报》报纸复印件;
3、《长江传媒研究》书籍图片;
4、相关协议书及发票;
5、长江报业发行总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24日在第16类照片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 照片;报纸;新闻刊物;绘画仪器;绘画材料”商品上于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2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网络检索资料,并未显示明确的证据形成时间,且检索内容并非复审商标,证据2体现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虽然书籍名称为“长江传媒研究”,“长江传媒”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在该书籍出版物上。证据4中虽然相关协议首页及合同页眉处体现了“长江传媒”字样,但申请人亦主张系作为企业标志使用,且协议内容系订阅《长江日报》等,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无关,特别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照片、绘画仪器、绘画材料商品上的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