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桐谷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023237号“黑桐谷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42号

       

      申请人:成都市三只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3237号“黑桐谷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7936号“谷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显著性增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是臆造的词汇,并未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超过固有的表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申请商标知名度截图、申请人地址截图、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申请人淘宝店铺及周边产品、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黑桐谷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谷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以外的“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邮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以外的“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黑桐谷歌”由纯汉字组成,其中包含文字“谷歌”,谷歌在网络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将该标志使用在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