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040675号“小酥有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44号
申请人: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40675号“小酥有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4952号“小生有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99287号“小猪有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46844号“小熊有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之中,该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驳回复审决定中对引证商标二在“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泡菜;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小酥有礼”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小生有礼”均由四个汉字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