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851060 -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98号 - 申请人:新疆热扎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851060号“胡喜迪力 HUXDI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98号

       

      申请人:新疆热扎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品创信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1060号“胡喜迪力  HUXD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4148号、第9774249号、11367777号、第10016707号、第23801449号、第69075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