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422285号“小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25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22285号“小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注册在第26类商品上的第20181560A号“小O”商标、第20541532号“小欧 XIAOO 小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达成转让协议,现转让已完成,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0047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件判定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标识不近似。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裁定、网络搜索OPPO小O结果及媒体报道、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 、三权利人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