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045069号“至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45069号“至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30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06月25日至2018年0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情况说明;
      2、宣传和使用图片;
      3、商标许可合同;
      4、销售合同、发票、记账凭证、销售报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宣传网页、销售汇总表、要货申请、出库单等大多数为自制证据,内容可以随意修改、编辑,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存在造假的可能性,恳请从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中产品单价存在较大差额,而且与经销合同中的产品单价不符合,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5、商标许可合同;
      6、产品图片;
      7、关系证明;
      8、产品简介;
      9、销售汇总表、要货申请;
      10、销售合同。
      上述证据也随证据1-4寄送给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云南龙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经核准,2007年10月7日,复审商标转让予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5月20日。
      2、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指出:申请人、云南杨林肥酒有限公司、云南甘来酒业有限公司都是云南龙润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设立的法人控股公司。申请人拥有复审商标,无偿许可给云南杨林肥酒有限公司、云南甘来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云南杨林肥酒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和云南甘来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商标许可合同,将复审商标无偿许可给关联公司云南杨林肥酒有限公司和云南甘来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供方是云南杨林肥酒有限公司,需方是云南甘来酒业有限公司,合同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合同有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了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业经营分公司作为购买方,向云南甘来酒业有限公司购买至亲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日期是2017年7月12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另,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均显示复审商标,显示的日期也均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图片、记账凭证、销售报表等证据也可以对上述证据进行佐证。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爱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多份单独的销售合同,因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故这些证据本案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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