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972196号“睢酒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52号
申请人: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2196号“睢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在先“睢SUI”、“新睢”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60869号“睢酒 中原水城及图”商标、第32265015号“中华睢酒”商标、第1522869号“睢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二、三状态信息。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已作出商评字[2019]第271894号驳回决定,但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读文字“睢酒”,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睢酒”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读文字“睢洒”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亦不再对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的冲突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