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M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0769号“IMMU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48号

       

      申请人:KIRIN KABUSHIKI KAISHA(ALSO TRADING AS KIRIN COMPANY,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0769号“IMM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通知书中认为,“药品”在中国不被接受,该表述需明确供人类使用或用于兽医用途。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局提交限定商品申请,申请将第5类“药品”商品限定为“人用药”和“兽医用药”,该限定申请已核准。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商品,虽经国际删减已限定为“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但申请商标“IMMUSE”可译为“免疫”,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标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KIRIN KABUSHIKI KAISHA(ALSO TRADING AS KIRIN COMPANY,LIMITED)邮寄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字母组合,并无“免疫”含义,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MMUSE”可译为“免疫”,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标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