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110420号“小马宝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47号
申请人:温州市佳国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0420号“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1739号“小马宝莉”商标、第28079241号“小马宝莉”商标、第28079261号“MY LITTLE PONY 小马宝莉”商标、第6942381号“小马宝”商标、第13996614号“小马驹宝莉”商标、第34012249号“小马宝宝 BABY HORSE”商标、第10785193号“小马宝贝 HONEY HORSE”商标、第13996610号“宝莉小马”商标、第15000998号“宝莉小马 BONYTINYBIBI”商标、第16347803号“小马凯莉 JENNET CAREY”商标、第25207539号“小兔宝莉”商标、第32640952号“小马菲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多个引证商标处于撤三中,权利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状态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58期、第1680期、第1663期、第1662期、第1663期、第167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六于2020年1月17日经我局注册审查驳回,暂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十二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腰带、童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马宝莉”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汉字“小马凯莉”、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汉字“小兔宝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被驳回是否生效不予等待。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十、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