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525254号“YY房屋有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85号
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房屋有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鹏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邯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31525254号“YY房屋有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房屋有约”商标相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有合作关系,且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私人朋友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房屋有约”商标情况下,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加盟合同及转账记录;2、被申请人信息;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图片、员工考勤表、名片、客户合同、银行开户许可证、门头收据;4、相关荣誉;5、高德地图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的,其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房屋有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3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杰。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2018年1月1日,申请人与索晓旺签订了房地产中介加盟合同,索晓旺作为加盟商向申请人支付了加盟费。而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索晓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址均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证据3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当地已存在多家“房屋有约”店面。综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的加盟商,以及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房屋有约”商标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