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125793号“23°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02号
申请人:林翰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5793号“23°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33544号“尼可发 NUCRA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13445号“艾琳诺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17770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33753号“5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尼可发 NUCRAFT及图”、“艾琳诺 N”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字母“N”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三“N”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垫枕、枕头、野营用睡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垫枕、枕头、野营用睡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