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443937号“金色楊柳 JIN SE YANG
LI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67号
申请人:忠县金色杨柳酒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融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43937号“金色楊柳 JIN SE YANG L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2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39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81989号“JS W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02505号“杨柳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147号“杨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金色楊柳”与引证商标四“杨柳粮液”、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杨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开胃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