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874119号“品悦 PINYU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683号
申请人:长沙品音轩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百慧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景雅路号金凤凰大厦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6874119号“品悦 PIN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早将“品悦”使用在第15类乐器相关产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10月20日。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引证的第37842803号“品悦”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上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服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