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PPY PRI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308656号“HAPPY PRIN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946号

       

      申请人:李和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8656号“HAPPY 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014114号“happy pr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第25012711号“happy pr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5888753号“快乐王子pizazz prince及图”商标、第1766477号“PIZAZZ PRINCE快乐王子”商标、第8439470号“PIZAZZ PRINCE快乐王子及图”商标、第15621661号“快乐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了多个“HAPPY RINCE”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资料、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APPY PRINCE”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快乐王子”及引证商标六“快乐王子”含义相同,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