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452377 -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24号 -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452377号“小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24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52377号“小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20181560号“小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达成转让协议,现转让已完成,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84410号“小及图”商标、第16897451号“小O”商标、第18656071号图形商标、第16565142号“小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5618号“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可与诸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裁定、网络搜索OPPO小O结果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即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O”与引证商标三“小O”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手机、手机配件以及电子通讯设备;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