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3240285号“会草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1081号重审第0000000810号
申请人:哈尔滨荟草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斌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31081号《关于第13240285号“会草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49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新闻报道、门店信息、经销合同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荟草堂”商标在祛痘美容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荟草堂”享有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会草堂”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荟草堂”呼叫相同,字形接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祛痘美容服务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荟草堂”商标在祛痘美容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济南乐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化妆品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荟草堂”商标的存在,其在与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祛痘美容服务具有较大关联性的“洁肤乳液、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荟草堂”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荟草堂”商号在祛痘美容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荟草堂”享有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会草堂”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荟草堂”基本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祛痘美容服务具有较大关联性,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荟草堂”商标在祛痘美容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济南乐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化妆品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荟草堂”商标的存在,其在与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祛痘美容服务具有较大关联性的“洁肤乳液、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荟草堂”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