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344814号“北极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66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唯思织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4814号“北极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18540号“POLAR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82350号“POLAR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32609号“北极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1413424号“ISBJO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二、三商标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文字“POLAR BEAR”以及引证商标二“POLARBEAR”对应的中文译为“北极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文字“POLAR BEAR”、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仿皮、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