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茶先生TEA IN MR•C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750266号“喜茶先生TEA IN MR•C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72号

       

      申请人:天津市明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50266号“喜茶先生TEA IN MR•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51445号“喜茶XICHA”商标、第27533633号“喜茶”商标、第27605754号“喜茶GO”商标、第24841528号“喜茶欧包”商标、第24841554号“喜茶欧包”商标、第6838254号“喜之茶”商标、第30098191号“喜之茶”商标、第24340692号“喜茶御品”商标、第27604023号“喜茶快捷”商标、第27109944号“喜茶汇”商标、第13971390号“囍茶XICHA”商标、第22852230A号“喜嗏”商标、第22852144A号“喜搽”商标、第27669287号“嘻嗏”商标、第23585846号“嬉茶PLAYCAA”商标、第29645552号“嬉茶”商标、 第28588506号“嬉茶”商标、第27768138号“嬉茶”商标、第28603046号“禧茶”商标、第15142683号“先生bar及图”商标、第25445706号“喜茶网”商标、第28142714号“HECHA及图”商标、第12498753号“喜茶”商标、第19325235号“喜茶及图”商标、第19569543号“喜茶网”商标、第21265355号“喜茶HEEKCAA”商标、第21265578号“喜茶”商标、第25491662号“喜茶INSPIRATION OF TEA”商标、第27660401号“喜茶GO”商标、第27668620号“喜茶2GO”商标、第27675193号“喜茶2GO”商标、第22852650号“喜嗏”商标、第22852689号“喜搽”商标、第19122250号“嘻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三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第30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九至十五、十七、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酱;茶;茶饮料;蛋糕;甜食;果汁刨冰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标识中含“茶”,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第35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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