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b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443391号“labo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60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人人实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6443391号“lab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1851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772684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BOSS”商标、第1251089号“BOSS HUGO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964782号“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228292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OSS”系列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申请人恳请再次对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其各自核定商品上给予驰名商标的认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 BOSS”系列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
      6、1994年至今德国雨果博斯公司就其“BOSS”品牌及其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7、国家图书馆以“BOSS”、“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部分报道;
      8、“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及雨果博斯集团参加慈善活动的报道;
      9、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10、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1、认定“BOS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行政、司法文书;
      12、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3、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4、《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有关保护“BOSS”系列商标的典型案例;
      15、在互联网以争议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16、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及法院行政判决书;
      17、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第165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池、考勤机、智能手机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眼镜及零件、太阳镜、眼镜及其部件、眼镜及附件、眼镜盒、眼镜及其配件、眼镜及其部件、移动电话、电子笔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时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眼镜及零件、移动电话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abos”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显著认读文字“BOSS”在字母构成、发音、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考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眼镜及配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电池、考勤机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对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给予保护。对此,我局认为,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智能手机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十,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在电池、考勤机商品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BOSS”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因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被予以保护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其审理结论并不当然适用本案。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考勤机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商品的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在电池、考勤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智能手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