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NG CH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922127号“SONG CHO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57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颂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8922127号“SONG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266620号“CHOO”商标、第22368379号“CHOO”商标、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JIMMY CHOO”品牌的介绍材料;
      2、网络媒体、报刊杂志等媒体对“JIMMY CHOO”和“CHOO”商标的评价报道;
      3、“JIMMY CHOO”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4、“JIMMY CHOO”商标的产品、产品宣传册及实体店面图片;
      5、“JIMMY CHOO”商标产品销售发票;
      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的检索报告;
      8、域名注册列表;
      9、引证商标的杂志等宣传证据;
      10、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开设的“JIMMY CHOO”品牌专卖店列表、租赁合同及进口报关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6日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注册, 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可明确识别由“SONG”和“CHOO”两部分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均以“CHOO”为词尾,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