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3430907号“POL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5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30907号“PO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58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及指定商品的搜索结果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作出的撤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2、2017-2018年5张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中一张缺少发票代码,号码为31307459的发票已被被申请人申请作废,发票内容覆盖复审商品名称,但交易金额较小。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申请人补充提交第31307459号发票查询页、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美国波罗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小册子等商品上。2016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2019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第31307459号发票查询页显示该发票已作废,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张发票不予采信。号码为14634215的发票左上角缺少发票代码,不符合常理。号码为20068619的发票显示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无关,对上述发票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剩余两张发票显示均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出售给广州派喜利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在三年期间仅对小册子、墨水、签字笔、订书机胶带进行了一次销售,且上述两张发票上涉及多项商品,多项商品所涉数额均较小,应认定属于规避商标使用义务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并非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