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56383号“Fiesta Fiesta Crafts
Lt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64号
申请人:菲斯塔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56383号“Fiesta Fiesta Crafts 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0802号“GUIRCA fiest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9537号“儿童成长天地 KidsFie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12564号“KidsFie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90005号“童兜天地 Kids Fie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42026号“FIre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1989号“FE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iesta”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KidsFiesta”、引证商标三“KidsFiesta”、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Kids Fiesta”、引证商标五“FIrestar”、引证商标六“FEST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