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25133号“天边牧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20号
申请人:东乌珠穆沁旗吉祥草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5133号“天边牧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430670号“天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75780号“天边牧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66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所获部分荣誉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天边牧场”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天边牧业”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且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肉干;肉;盐腌肉;香肠;火腿;猎物(非活);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片;肉干;肉;盐腌肉;香肠;火腿;猎物(非活);牛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