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集 注册云集APP 购物享受批发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768741号“云集 注册云集APP 购物享受批发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61号

       

      申请人:云集共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68741号“云集 注册云集APP 购物享受批发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64903号“赤峰云集社会公共服务中心 Chifeng Yunji Public Service Center 1234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17836号“云集光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96246号“云集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33716号“云集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02907号“芸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38037号“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05449号“AP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712060号“微云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的商标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引证商标五尚处驳回待复审状态,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服务上,其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云集”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赤峰云集社会公共服务中心”、引证商标三“云集斋”、引证商标八“微云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购物享受批发价”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