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茶HEYT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797646号“喜茶HEYT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122号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97646号“喜茶HEY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2466号“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51445号“喜茶XI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01638号“喜茶飘香XICHAPIAO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51931号“hey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109944号“喜茶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023072号“喜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142714号“HE CHA INSPIRATION OF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340692号“喜茶御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750266号“喜茶 先生Tea in Mr·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373211号“喜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143126号“喜茶房HI TEA-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138889号“喜庆红双喜 红双喜五星 喜茶 喜茶红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669017号“囍 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1442536号“喜茶时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90952号“喜XiDuo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971390号“囍茶XI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692434号“喜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8717529号“H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二、六、七、十、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处于异议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驳回其余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6、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五、十六、十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十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57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二、六、七、十、十四、十七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茶;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冰淇淋;面包;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茶”,用于非“茶”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九、十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