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858769号“CRE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11号
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8769号“CRE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第29287383号“ASSASSIN'S CR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199062号“刺客信条 ASSASSIN'S CR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812528号“刺客信条ASSASSIN'S CR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出品的电影名称,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第26833353号“CR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18136号“C.R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69608号“Creed 2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12970号“CR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99270号“刺客信条辛迪加 ASSASSIN'S CREED SYNDIC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creed奎迪”相关介绍、百度百科关于《刺客信条》相关介绍、“CREED”、“REE”在电子词典中的相关释义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商标权利未定;引证商标一、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冲突的“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REED”为纯外文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无关,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