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9971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39号
申请人:上海亓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7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8967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61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06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1237号“新舟XIN 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带有申请商标的商品在淘宝实际销售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