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782643号“STENFLE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348号
申请人:施坦弗莱克斯鲁道夫施坦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航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8782643号“STENF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750196号“STENFLEX”商标、第5768805号“STEN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产生混淆商品来源,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代理商,被申请人熟知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及商号“STRNFLEX”,依旧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人的“STRNFLEX”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工信部域名备案系统中的检索结果;
2、被申请人官网首页打印页;
3、被申请人在官网展示的授权信;
4、申请人开给被申请人的发票及摘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传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第42类“化学服务”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关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合同、发票未经公证认证,且发票显示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