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202159号“JING XI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39号
申请人:杨金辉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2159号“JING XI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2895667号“锦绣映画JINX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第4710556号“景秀JING X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第22003439号“锦秀家园JINX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90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字母部分“JING XIU”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JINXIU”,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二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