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7274685号“蔓哈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484号
申请人:顾祥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峰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4年3月11日对第7274685号“蔓哈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蔓哈顿MENHARDUM及图”商标经其多年宣传和使用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4297288号“蔓哈顿MENHARD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申请人简介、广告宣传册、专柜照片及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本案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百科网页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荣誉证书及其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我局于2019年9月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在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于2020年3月6日《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7日取得注册,申请人于2014年3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相同,均为“蔓哈顿”,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本案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尚不足以证明“蔓哈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实体性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韩蓄
张悦
赵焕菲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