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339575号“童慧”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3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石市同慧培训学校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轶
申请人因第12339575号“童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57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我局决定撤销该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属于正常拥有,正当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教师所获荣誉;收据及发票;劳动合同;收费收据及培训协议;学生作业;广告宣传资料; 装修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是否在“教育”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及其教师所获荣誉、收据及发票、劳动合同、收费收据及培训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内在“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翻译;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