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5454496号“绿茵之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45号
申请人:天德尚武(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天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1日对第25454496号“绿茵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绿茵之星”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相关网络报道截图;
2、赛事照片;
3、比赛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部分训练照片;
2、顶级域名证明;
3、宣传使用情况;
4、申请人官网新闻资讯列表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培训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人民网、腾讯房产、搜狐体育、网易等相关网站对其组织足球比赛活动进行了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其比赛现场照片及视频等,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绿茵之星”作为商标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本案被申请人将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组织体育比赛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其行为难谓巧合,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