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093915号“盒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43号
申请人: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3915号“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盒子”是申请人在业内的简称,盒子简称在支付行业内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举办的“2018年中国创业峰会”被国内百余家知名媒体报道。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7847355号“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18815939号“盒子进口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51838号“金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14151号“FX168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63219号“盒子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字形、字义、读音均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盒子”与引证商标二“盒子进口车”、引证商标三“金盒子”、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盒子”、引证商标五“盒子生活”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