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093915号“盒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49号
申请人: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3915号“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盒子”是申请人在业内的简称,盒子简称在支付行业内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举办的“2018年中国创业峰会”被国内百余家知名媒体报道。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7847431号“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7531327号“云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1847号“银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14674号“DOX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95483号“金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字形、字义、读音均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19年6月1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盒子”与引证商标二“云box”(可译为“云盒子”)、引证商标三“银盒子”、引证商标五“金盒子”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运输;导航;商品打包;司机服务;车辆共享服务;货物贮存;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预订”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