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4026号“PROBA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59号
申请人:PROBAT-WERKE VON GIMBORN MASCHINENFABRIK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4026号“PROB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025号“PROB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98855号“PROB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86191号“p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6026号“Prob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76909号“PROB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8422号“Pro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599658号“PROB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G707588A号“Prom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G707587A号“Prom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与申请商标的权利人是同一主体,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向商标局递交了相关商标的转让申请,核准后上述引证商标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分别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连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已转让至“吉姆波恩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布劳巴特工厂”,该公司英文名称为“PROBAT-WERKE VON GIMBORN MASCHINENFABRIK GMBH”,即本案申请人,故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六、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的商标专用期限已满且未续展,其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PROBAT”与引证商标二“PROBA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除“粉碎、粒状或棒状产品用输送机、筛选机和除尘机;加工杏仁和坚果类食品的机械;烘烤设备的废气催化转换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非手动磨咖啡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粉碎、粒状或棒状产品用输送机、筛选机和除尘机;加工杏仁和坚果类食品的机械;烘烤设备的废气催化转换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非手动磨咖啡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PROBAT”与引证商标六“Proca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料仓装填监测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视摄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PROBAT”与引证商标七“PROBA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烘烤设备和烘干设备,即用于咖啡,咖啡代用品,可可粉,坚果,水果和谷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11类“咖啡豆烘烤机;水果烘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PROBAT”与引证商标八“Proma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师服务,即用于食品加工的工业设备技术设计和规划、机械和生产线以及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协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粒状或棒状产品用输送机、筛选机和除尘机;加工杏仁和坚果类食品的机械;烘烤设备的废气催化转换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及在第9类商品、第11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