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202676号“中建政研
ZHONGJIANZHENGY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43号
申请人:中建政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2676号“中建政研 ZHONGJIANZHE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851号“中建”商标、第879912号“中建”商标、第5640148号“中建”商标、第12792313号“中建地产”商标、第12820177号“中建地产 CSCEC”商标、第12834190号“中建装饰 CSCEC”商标、第12848801号“中建物业 CSCEC”商标、第12848866号“中建物业”商标、第13272360号“中建钢构”商标、第13273793号“中建钢构 CSCEC”商标、第18149251号“中建西部建设”商标、第22164854号“中建科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核定使用的“教育;职业指导;娱乐信息”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1日